当前,各级各地法院对此的认识还不统一,为当事人滥用管辖异议提供了空间,这对促进司法统一、提高司法公信力都是极为不利的。笔者赞同部分无效的观点,即当事人在合同条款中约定“可裁可诉”“或裁或诉”时,仲裁条款无效,但只要当事人关于地域管辖的约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就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尊重当事人对争议解决方式以及管辖法院的选择,认定协议诉讼内容有效,并以此来确定地域管辖法院。较为可行与现实的路径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以指导性案例来确立该裁判规则,或者通过司法解释对该规则作出统一规范,但从长远来看,应当通过适时修订民事诉讼法来加以明确。
(作者系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王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