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征收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生产,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者;需要统一安置人员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征地补偿费可以分期支付。
有计划地推广征收土地补偿费由一次性补偿向分次补偿过渡的试点。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
征地补偿费收取、管理、使用情况,由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征收土地造成管、线、路等迁建改建的,由组织实施统一征地的人民政府协调,建设用地单位支付费用。
第十七条在统一征地补偿过程中出现征地补偿费用概算以外的不可预见费用,由实施统一征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建设用地单位另行结算。
第十八条征地补偿费由实施统一征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用地单位收取,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征地补偿。
第十九条征用耕地用于建设的,必须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实行占补平衡,由占用耕地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政府确定的耕地开垦费缴纳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二十条按本办法征收土地的,用地单位应当按国务院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向国土资源行政部门缴纳征地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在统一征地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组织实施统一征地的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双方当事人给予警告;对负直接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统一征地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收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