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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西安律师
来源:北大法宝 | 作者:西安律师 | 发布时间: 1747天前 | 10583 次浏览 | 分享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西安律师

  “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作为票据保证人的,票据保证无效,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国家机关提供票据保证的除外。”
  “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
  “依照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伪造、变造票据者除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行政责任外,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伪造签章者不承担票据责任。”
  (一)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承兑人、付款人失踪或者死亡的证明、法律文书;
  (二)公安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
  (三)医院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的证明;
  承兑人自己作出并发布的表明其没有支付票款能力的公告,可以认定为拒绝证明。”
  “依据票据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由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贴现或者保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与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票据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由于出票人制作票据,或者其他票据债务人未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给他人造成损失的,除应当按照所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持票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前款情形而接受的,可以适当减轻出票人或者票据债务人的责任。
  十一、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的民办学校如何组织清算问题的批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条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民法院组织民办学校破产清算,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顺序清偿。”
  十二、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认定债务人财产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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