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西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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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西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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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 1677天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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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西安律师	
	
	
		
			   (三)当事人对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处理决定不服,以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不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是否分配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讨论决定。决定对全体成员不分配或者决定分配总额的,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请求分配或者请求增减分配总额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解决或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主体资格的取得   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般是指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村、组生产生活,依法登记常住户籍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第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其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一)出生时,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本人户籍登记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二)因婚姻或收养已进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实际生产生活,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但常住户口非自身原因未迁入的;   (三)婚姻关系发生在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人员之间,持农业户口的;   (四)因国防建设或者其他政策性迁入的;   (五)因外出经商、务工等原因,脱离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未迁出户口的;   (六)因在大中专院校学习、服义务兵或初级以下士官兵役等原因被注销、迁出常住户口的;   (七)因服刑、劳教等原因被注销、迁出常住户口的   (八)其他情形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取得的。   第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其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一)死亡的;   (二)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   (三)取得城镇非农业户口,且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城镇企业职工、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   (四)自户口迁入时起,未在户口所在地生产、生活,未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不以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   (五)其他情形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的。   三、关于对分配方案、收益分配协议及保证书效力的认定   第八条人民法院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应审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出的收益分配方案。   第九条收益分配方案符合下列要求的,确认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