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交强险的功能是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的救助,其中人身伤亡保险金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畴,具有人身属性,不可转让。所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当事人主张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或者设定担保的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行人或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或非机动车负全责,机动车司机是否需赔付?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行人或非机动车负全责的,对于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具体应根据行人或非机动车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机动车方承担1%-10%的赔付比例。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处理中,对于待售或运输中的新车车损,对合理损失可凭车损鉴定主张。但是对一般车辆的“贬值损失”能否得到支持,存在很大争议,各地法院判决标准不一。
可供参考案例:(2020)京02民终2366号
裁判要旨: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支持朱某所称车辆贬值损失。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朱某所有的事故车辆于2018年4月购买并登记注册,至本案事发时实际使用一年时间,且根据本次修车机构出具的估价单载明,该车行驶里程数为25739公里,修理类型为“一般修理,钣金,喷漆”。朱某上诉主张事故车辆存在贬值损失,要求许文某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予以赔偿。鉴于目前我国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对车辆贬值损失的认定作出明确具体之规定,一般司法实践中,出于对我国道路交通现状、事故率乃至人们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等考虑,人民法院对车辆贬值损失宜采取审慎态度。本案中,综合考虑朱某所有的事故车辆的使用时间、行驶里程以及本次维修的程度及范围,且事故车辆已通过充分维修恢复正常使用的车辆性能之情形,故一审法院对朱某所称车辆贬值损失未予支持,于法无悖。
(2019)京01民终1123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