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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_全文西安律师
来源:北大法宝 | 作者:西安律师 | 发布时间: 1387天前 | 4803 次浏览 | 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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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对有关医师的监督管理,规范其执业行为,保证医疗卫生服务质量。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受刑事处罚,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二年或者被依法禁止从事医师职业的期限未满;



  (三)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不满二年;



  (四)因医师定期考核不合格被注销注册不满一年;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医疗卫生服务的其他情形。



  受理申请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不予注册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和其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注册,废止医师执业证书:



  (一)死亡;



  (二)受刑事处罚;



  (三)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四)医师定期考核不合格,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



  (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应当办理注销手续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医师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职权发现医师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通报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注销注册,废止医师执业证书。


  第十八条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到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医师从事下列活动的,可以不办理相关变更注册手续:



  (一)参加规范化培训、进修、对口支援、会诊、突发事件医疗救援、慈善或者其他公益性医疗、义诊;



  (二)承担国家任务或者参加政府组织的重要活动等;



  (三)在医疗联合体内的医疗机构中执业。


  第十九条 中止医师执业活动二年以上或者本法规定不予注册的情形消失,申请重新执业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医疗卫生机构、行业组织考核合格,并依照本法规定重新注册。


  第二十条 医师个体行医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



  执业医师个体行医,须经注册后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执业满五年;但是,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取得中医医师资格的人员,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即可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个体行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个体行医的医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发现有本法规定注销注册的情形的,应当及时注销注册,废止医师执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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