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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西安律师
来源: | 作者:西安律师 | 发布时间: 1295天前 | 2011 次浏览 | 分享到:
陕西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西安律师

陕西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西安律师


陕西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一条 为了实施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女职工的劳动保护。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妇女发展规划,协调解决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用人单位实施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工会、妇女组织应当对用人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 依法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执行以下规定:

(一)建立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

(二)明确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

(三)执行国家规定的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四)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作环境、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用品;

(五)对女职工进行安全生产、职业卫生、女性特别保护和心理健康知识等培训;

(六)法律法规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其他规定。

第六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就业权利。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用人单位在招录人员、安排岗位或者裁减人员时,不得歧视妇女。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不得以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原因,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面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或者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务。

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期限届满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应当顺延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但女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的除外。

第八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集体合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的,应当明确约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

参加集体合同或者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协商的劳动者代表中,应当有女职工代表。

用工单位使用女性劳务派遣工的,在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中,应当明确约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

第九条 用人单位在招录女职工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女职工下列事项:

(一)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劳动范围的岗位;

(二)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

(三)女职工应当采取的职业防护措施;

(四)从事可能产生职业危害岗位的特别待遇;

(五)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第十条 女职工因患重度痛经或月经量过多不能正常工作的,经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用人单位给予1至2天的休息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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