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监察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贿赂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监督职责,应当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或者发现问题不报告、不处置,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未经批准、授权处置问题线索,发现重大案情隐瞒不报,或者私自留存、处理涉案材料的;
(四)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调查工作、以案谋私的;
(五)窃取、泄露调查工作信息,或者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举报人信息的;
(六)隐瞒、伪造、变造、故意损毁证据、案件材料的;
(七)对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逼供、诱供,或者侮辱、打骂、虐待、体罚、变相体罚的;
(八)违反规定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处置涉案财物的;
(九)违反规定发生办案安全事故,或者发生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报告失实、处置不当的;
(十)其他职务违法犯罪行为。
监察官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影响监察官队伍形象,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十三条 监察官涉嫌违纪违法,已经被立案审查、调查、侦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暂时停止其履行职务。
第五十四条 实行监察官责任追究制度,对滥用职权、失职失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终身追究责任或者进行问责。
监察官涉嫌严重职务违法、职务犯罪或者对案件处置出现重大失误的,应当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监察官的职业保障
第五十五条 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将监察官调离:
(一)按规定需要任职回避的;
(二)按规定实行任职交流的;
(三)因机构、编制调整需要调整工作的;
(四)因违纪违法不适合继续从事监察工作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监察官从事超出法定职责范围的事务。
对任何干涉监察官依法履职的行为,监察官有权拒绝并予以全面如实记录和报告;有违纪违法情形的,由有关机关根据情节轻重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七条 监察官的职业尊严和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监察官及其近亲属打击报复。
对监察官及其近亲属实施报复陷害、侮辱诽谤、暴力侵害、威胁恐吓、滋事骚扰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法从严惩治。
第五十八条 监察官因依法履行职责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侮辱诽谤,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监察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监察官因依法履行职责,本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对监察官及其近亲属采取人身保护、禁止特定人员接触等必要保护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