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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2)-西安律师
来源: | 作者:西安律师 | 发布时间: 1250天前 | 5310 次浏览 | 分享到: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2)-西安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尚未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一〇四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21年12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6月5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21年12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噪声污染防治标准和规划
  第三章 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五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六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七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噪声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维护社会和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法所称噪声污染,是指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或者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产生噪声,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适用劳动保护等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四条 噪声污染防治应当坚持统筹规划、源头防控、分类管理、社会共治、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明确噪声污染防治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声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声环境质量。

  国家实行噪声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噪声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内容。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明确有关部门的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根据需要建立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加强部门协同配合、信息共享,推进本行政区域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八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海事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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