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惩戒应当与失信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不得超越法定失信惩戒的前提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不得对失信主体以外的第三方实施惩戒,不得实施未经公布的惩戒措施。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认定相关领域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对象,并及时报送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对拟认定为守信激励对象的,认定机关应当在认定前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十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认定事项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认定机关提出异议申请。异议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由认定机关按照有关规定核查处理。
对拟认定为失信惩戒对象的,认定机关应当在认定前将认定依据、理由和异议申请途径等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方式告知当事人。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认定机关提出异议申请。异议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由认定机关按照有关规定核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应当及时将失信惩戒对象信息接入本单位行政管理、行政审批等政务服务系统,对失信主体实施自动拦截和限制,并将结果反馈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县级以上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定期通报失信惩戒实施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五条 在实行告知承诺制度的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等服务事项中,申请人无不良信用记录,且自愿采取书面告知承诺的,根据国家规定可以免交部分证明材料。书面承诺履约情况记入信用记录,作为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依据,对不履约的申请人,视情节实施相应惩戒。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报告服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应当在行政管理、资源配置、政务服务等事项中使用公共信用信息报告,将信用主体的信用记录和信用评价结果作为管理决策的依据。
鼓励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积极应用公共信用信息报告,提高交易安全,防范信用风险。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可以开展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和行业信用评价。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和行业信用评价结果,对信用主体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对低风险信用主体,减少监督检查频次;对高风险信用主体,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抽查检查力度和频次。
第五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三十八条 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信用主体权益保护制度,建立异议处理、信用修复和责任追究机制,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