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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常见法律问题-西安离婚律师
来源: | 作者:西安律师 | 发布时间: 1338天前 | 7169 次浏览 | 分享到:
离婚案件常见法律问题-西安离婚律师

 

27. 夫妻双方依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订立的夫妻财产制契约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能否对抗债权人申请执行?

 

夫妻双方依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订立的夫妻财产制契约对夫妻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夫妻双方对不动产物权产生争议时,应当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双方订立的夫妻财产制契约履行,优先保护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不宜以所有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物权的唯一依据。但未办理转移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在不动产物权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情形下,被执行人配偶依据夫妻财产制契约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执行的,不予支持。

 

28.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对不动产物权的约定能否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能否对抗债权人申请执行?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对不动产物权的约定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夫妻一方仅可基于债权请求权向夫妻另一方主张履行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的契约义务。在不动产物权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情形下,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对不动产物权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对不动产物权的约定能否对抗债权人申请执行,应当通过审查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真实性、形成时间、不动产物权未办理转移登记的原因、当事人的过错等予以综合判断。具体可参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二)》的相关规定认定和处理。

 

29. 如何区分夫妻财产制契约与夫妻财产赠与约定,其效力应当如何认定?

 

夫妻财产制契约是夫妻双方在《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三种夫妻财产制形态,即分别财产制、一般共同制和限定共同制中进行选择的约定,对夫妻财产关系产生一般性、普遍性的约束力,其效力一般及于夫妻财产的全部。夫妻财产赠与约定是夫妻双方对于个别财产的单独处分,具有一次性、个别化的特点,其效力不及于其他未经特殊处分的财产。前者的目的在于排除法定财产制的适用,后者的目的在于改变一项特定财产的权利归属,并不涉及财产制的选择。

 

夫妻双方订立的夫妻财产制契约对夫妻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撤销。

 

夫妻一方在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将个人所有的不动产赠与夫妻另一方或者约定为按份共有、共同共有的,属于夫妻财产赠与约定,赠与人在赠与不动产物权办理转移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夫妻另一方主张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30.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的不动产婚内共同还贷及增值的补偿数额应当如何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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