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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
来源: | 作者:西安律师 | 发布时间: 1359天前 | 4608 次浏览 | 分享到:


  投资者申请撤诉并加入代表人诉讼的,列为代表人诉讼的原告,已经收取的诉讼费予以退还;不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准许其加入代表人诉讼,原诉讼继续进行。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审核通过的权利人列入代表人诉讼原告名单,并通知全体原告。

  第十二条 代表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自愿担任代表人;

  (二)拥有相当比例的利益诉求份额;

  (三)本人或者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具备一定的诉讼能力和专业经验;

  (四)能忠实、勤勉地履行维护全体原告利益的职责。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原告参与诉讼,或者接受投资者的委托指派工作人员或委派诉讼代理人参与案件审理活动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该机构为代表人,或者在被代理的当事人中指定代表人。

  申请担任代表人的原告存在与被告有关联关系等可能影响其履行职责情形的,人民法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第十三条 在起诉时当事人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应当在起诉前确定获得特别授权的代表人,并在起诉书中就代表人的推选情况作出专项说明。

  在起诉时当事人人数尚未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应当在起诉书中就拟任代表人人选及条件作出说明。在登记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对拟任代表人人选均没有提出异议,并且登记的权利人无人申请担任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由该二至五名人选作为代表人。

  第十四条 在登记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对拟任代表人的人选提出异议,或者申请担任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原告范围审核完毕后十日内在自愿担任代表人的原告中组织推选。

  代表人的推选实行一人一票,每位代表人的得票数应当不少于参与投票人数的50 %。代表人人数为二至五名,按得票数排名确定,通过投票产生二名以上代表人的,为推选成功。首次推选不出的,人民法院应当即时组织原告在得票数前五名的候选人中进行二次推选。

  第十五条 依据前条规定推选不出代表人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指定代表人的,应当将投票情况、诉讼能力、利益诉求份额等作为考量因素,并征得被指定代表人的同意。

  第十六条 代表人确定后,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公告。

  原告可以自公告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回权利登记,并可以另行起诉。

  第十七条 代表人因丧失诉讼行为能力或者其他事由影响案件审理或者可能损害原告利益的,人民法院依原告申请,可以决定撤销代表人资格。代表人不足二人时,人民法院应当补充指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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