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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解释(四)”股东请求公司给付利润之诉的审理

“公司法解释(四)”股东请求公司给付利润之诉的审理



《公司法》第 4 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
者等权利。”《公司法》该条规定是股东行使利润分配请求权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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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 4 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
者等权利。”《公司法》该条规定是股东行使利润分配请求权的法律依据。

 叶某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如存在有关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的股东会决议,且该决 议的内容和程序合法,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实施股东会决议确认的利润分配方案。

【案情】

原告:叶某。

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第三人:陈某。

一审查明:1999 年 9 月 9 日,叶某与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某)签订了一份关于明月花园商品房项目开发的《股东合作协议》。1999 年 9 月 30 日,叶某与陈某确定了房地产开发公司章程,主要内容为:
“1.叶 某为股东,出资额为 416 万元,占注册资本的 52%,其中第一期到位 157 万元;陈某为 股东,出资额为 384 万元,占注册资本的 48%,其中第一期到位 143 万元。股东有权按 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7.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并提取利润的 5%~10%列入公司法定公益金。法定公积金不足弥补上年度公司亏损的,在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弥补亏损
和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后所余利润,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1999 年 10 月 12 日,房地产开发公司注册成立。

2000 年 3 月 7 日,叶某与陈某签订了《补充协议之一》,双方约定,项目分成条件变更为按建筑总面积分配,叶某为 46%,陈某为 54%。

2001 年 1 月,叶某与陈某签订了《补充协议之二》,双方约定,项目分成条件变更为按建筑总面积分配,叶某为 45%,陈某为 55%。

2001 年 11 月 5 日,叶某与陈某签订了《补充协议之三》,双方约定,如果叶某未在该协议签订之日起9个月内偿还陈某一半的履约保证金165万元,项目的分成条件应 变更为叶某为 43.5%,陈某为 56.5%。如果叶某未在该协议签订之日起 1 年 4 个月内偿还陈某全部履约保证金(含借款),项目的分成条件应变更为叶某为 42%,陈某为 58%。 2006 年 2 月 14 日,叶某与陈某签订了《补充协议之五》,双方约定,对双方合作 的明月花园项目叶某所应得部分进行大概决算,决算如下:(1)住宅已全部完成销售, 销售总收入资金双方可以核对,叶某比例所得份额(暂定 37.5%),作为支付叶某在该合 作项目的债务。(2)沿街店面及地上、地下车位进行实物分配,叶某可得店面 6 个,地 上车位 4 个,地下车位 7 个。(3)陈某认定明月花园项目总资产的分配比例问题:按照 《补充协议之三》,叶某以所持有的明月花园项目总资产比例暂按 37.5%进行决算。(4)叶某针对第 3 条款对双方所持比例认定 6%有异议,可以围绕该内容进行诉讼。

2006 年 4 月 19 日,叶某与陈某签订了《补充协议之六》,双方约定,陈某配合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双方应当诚信。

协议签订后,叶某已办理了 5 间店面的产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公司 2003 年度

工商年检情况为:叶某持有 52%的股份,陈某持有 48%的股份,房地产开发公司亏损额 为 1246696 元。房地产开发公司 2004 年度工商年检情况为:叶某占 52%的股份,陈某占 48%的股份,房地产开发公司税后利润为 873 万元。

2006 年 12 月 5 日,叶某邮寄一份关于召开房地产开发公司股东会临时会议的通知 给陈某,陈某于次日收件。通知的主要内容为:“于 2006 年 12 月 22 日上午 9 时在厦 门市鹭江公证处会议室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主要议程为审议批准 2004 年度的利润分 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2004 年度的利润分配方案为:叶某可得利润为 3307600 元,陈 某可得利润为 3053200 元。”2006 年 12 月 22 日,叶某召集并主持召开了股东会,陈某 未到场开会,会议作出了一份题为《〈关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04 年度的利润分 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的股东会决议》(以下简称《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 的主要内容为:“1.根据陈某提供给厦门工商局 2003 年度、2004 年度的财务报表,房 地产开发公司 2003 年度亏损 1246696 元,2004 年度税后利润 873 万元。2.依据公司章 程和《公司法》的规定,房地产开发公司分配 2004 年度税后利润,先弥补上年度的亏 损 1246696 元,再提取 10%法定公积金、5%法定公益金,可分配利润为 6360800 元,按 照股东出资比例分配,2004 年度的利润分配方案为:叶某可得利润为可分配利润的 52%, 即 3307600 元,陈某可得利润为可分配利润的 48%,即 3053200 元,房地产开发公司应 自决议形成后 5 天内向各股东支付代扣完所得税之后的利润款项。”当日,叶某邮寄了 一份《股东会决议》给陈某,陈某于次日收件。

2006 年 12 月 28 日,叶某邮寄一份律师函给房地产开发公司,要求房地产开发公司 支付 2646080 元。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叶某、陈某均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股东,享有股东的权利。房地产 开发公司章程的内容,系叶某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章程内容没有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根据《公司法》及房地产开发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叶某主张,根据房地产开发公司 2003 年度、2004 年度的财务报表,房 地产开发公司 2003 年度亏损 1246696 元,2004 年度税后利润 873 万元,房地产开发公 司先弥补上年度的亏损 1246696 元,再提取 10%法定公积金、5%法定公益金,可分配利润为 6360808 元,按照股东出资比例分配,叶某可得利润为可分配利润的 52%,即 3307620 元,扣除应由房地产开发公司代缴的 20%的个人所得税 661524 元后,房地产开发公司实 际应支付利润 2646096 元给叶某。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要求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 2004 年度利润 2646080 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房地产开发公司章程的内容,应予支持。判决:房 地产开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支付叶某可得利润 2646080 元。

二审法院认为:叶某于 2006 年 12 月 22 日召集并主持召开的股东会会议的召开程 序及会议内容均于法不悖,所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有效,房地产开发公司执行董事应 当执行股东会决议。鉴于《股东会决议》载明:“股东叶某可得利润为 3307600 元,股 东陈某可得利润为 3053200 元,公司应自决议形成后 5 天内向各股东支付代扣完所得税 之后各股东实得的利润款项。”因此,扣除应由房地产开发公司代缴的 20%的个人所得 税 661524 元后,房地产开发公司实际应支付利润 2646096 元给叶某。《股东合作协议》 系房地产开发公司两股东规定彼此合作期间各自权利义务的合同,仅对合同相对人叶某 和陈某存在拘束力,对房地产开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房地产开发公司以该公司两股东 达成《股东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中对公司利润分成存在与公司章程规定不一致的约 定为由拒绝执行《股东会决议》,缺乏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中,原告叶某提交了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请求房地产开发公司分 配利润。没有证据证明股东会决议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事由,且股东会决议所载明的利 润分配方案明确具体,具有可执行性,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当按照股东会决议分配利润。 房地产开发公司以《股东合作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作为抗辩,但《股东合作协议》及 相关补充协议是股东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公司已经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房地产开发公司以该理由作为抗辩,不能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