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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转让法律分析-西安建筑工程律师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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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西安律师
|
发布时间:
2020-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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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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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转让法律分析-西安建筑工程律师
房地产转让法律分析-西安建筑工程律师
第三十七条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手段将其房地产转让给他人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四)共有房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五)权属有争议的;(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七)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已按照出让合同全部支付,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住宅建设项目,已完成开发总投资25%以上,且属于成片开发土地,形成工业用地或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的。房地产转让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
第四十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转让的,受让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房地产转让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决定不按照国务院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将房地产转让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作出其他处理。
第四十一条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应当载明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方式。
第四十二条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
第四十三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后的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为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四十四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后,受让人变更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征得原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签订变更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协议,并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十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缴纳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根据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且建设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已经确定;(四)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商品房预售所得必须用于相关工程建设。
第四十六条商品房预售的,由国务院规定商品房预购人转让未竣工预售物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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