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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中妇女合法权益维护-西安离婚律师
来源:编写人: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朱依雯 | 作者:西安律师 | 发布时间: 2020-11-19 | 2392 次浏览 | 分享到:
离婚纠纷中妇女合法权益维护-西安离婚律师

离婚纠纷中妇女合法权益维护 ——朱某飞诉何某霞离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皖0291民初889号民 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朱某飞 被告:何某霞

【基本案情】

原告朱某飞与被告何某霞于1998220日登记结婚,1998121 日育有一子朱某奇。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自 20132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朱某飞曾于2014113日、 2015113日、201617日、2016511日在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 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均未得到法院支持。

另查明,被告何某霞20127月患病,后被确诊为慢性肾炎,长期 往返于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南京博大肾科医院门诊治疗,现仍未治

愈。20132月,原告朱某飞离家,双方开始分居,原告朱某飞自此停 止向被告何某霞支付家用及治疗费用(婚生子朱某奇的生活费除外)。

20131025日,原告朱某飞与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春街道征地 拆迁安置工作领导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被告居住的房屋被拆 迁。根据原、被告家庭人口情况(安置人口为三人,原告朱某飞、被告 何某霞及婚生子朱某奇)及相关政策,原、被告回迁了两套住房,一套 为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春新苑乐苑51单元21××室,面积为

81.88 (以下简称小套房),另一套为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春新苑雅 苑493单元23××室,面积为115.79 (以下简称大套房)。20164 月,经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春街道及派出所协调,被告何某霞及婚生 子朱某奇住进了小套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及婚生子朱某奇 均表示同意将大套房分给婚生子朱某奇所有。

庭审中,被告何某霞提供了原告朱某飞在201284日至201211 1日,从建设银行账户6227000640020267×××(户名为原告朱某飞)陆 续取款710000元的取款凭证六张及20121030日原告朱某飞存款5000 元的存款凭单一张、20121030日顾某宁存款100000元的存款凭条一 张,要求将上述款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告朱某飞辩称自己 只是打工的(电焊工),上述款项均系老板所有,自己只是帮老板对外 付款。

【案件焦点】
  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法院裁判要旨】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确定是否应该

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案中, 原、被告自20132月起已分居生活,相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自2014 1月起,原告朱某飞共五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 破裂,故对原告朱某飞要求与被告何某霞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准 许。2.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被告何某霞20127 月被确诊患有慢性肾炎,至今未治愈,而原告朱某飞于20132月离 家,并停止向被告何某霞支付家用及治疗费用,在未对被告何某霞的生 活作出妥善安排的情况下还陆续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给被告何某霞造 成了很大的精神压力和生活困难,故本院认为原告朱某飞应依法支付被 告何某霞20132月(分居时)起至20182月(起诉时)止的生活费, 支付标准酌定按每月1000元计算,合计60000元;同时原告朱某飞还应 依法为被告何某霞提供一定的经济帮助,本院酌定原告朱某飞一次性给 付被告何某霞经济帮助100000元。3.房产分割部分:回迁的两套住房属 于原、被告以及婚生子朱某奇家庭共有财产,因朱某奇要求在本案中一 并处理房产分割,且原、被告及朱某奇一致同意将大套房分割给朱某奇 所有,故本院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房产的分割,并对原、被告及朱某 奇要求将大套房分割给朱某奇所有的意见予以认可。关于小套房的分 割,鉴于小套房现由被告何某霞居住以及被告何某霞患病的实际情况, 小套房宜归被告何某霞所有,被告何某霞应给予原告朱某飞经济补偿, 结合当前房价及照顾女方权益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经济补偿 150000元。4.对于201284日至2012111日原告朱某飞六次从其 名下账户支取现金710000元,原告朱某飞辩解是其老板的,自己只是代 老板对外支付,对该辩解意见原告朱某飞并未举证予以证明,该辩解意 见也有违常理,与其从事的工种不相吻合,而且从其发生的时间来看, 被告何某霞20127月患病,20132月双方分居,20141月原告朱某 飞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在此期间原告朱某飞在短短两个多月时间内支 取现金710000元,对款项的去向与用途也没有给予合理的解释,本院有

理由相信原告朱某飞是在离婚前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本院认定原 告朱某飞支取的710000元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鉴于原告朱某飞存 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在分割时依法应当少分。关于20121030日原告朱某飞存款5000元,该款有与原告朱某飞支取的款项相重合的 可能,且被告何某霞未举证证明该款仍存于该账户,故本院对该笔款项 不予认定。关于顾某宁存款100000元,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也不 予认定。5.债权债务部分,被告何某霞举出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有 50000元共同债权,因原告朱某飞否认该笔债权且涉及案外人利益,不 宜在本案中确认。被告何某霞主张因生病向家人借款,因未举证予以证 明,且涉及案外人利益,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 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 原告朱某飞与被告何某霞离婚;二、原告朱某飞支付被告何某霞20132月至20182月期间的生活费共计60000元以及离婚时的经济补偿金 100000元,以上合计160000元;三、确认位于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春 新苑雅苑493单元23××室的房产归婚生子朱某奇所有,位于芜湖经济 技术开发区万春新苑乐苑51单元21××室的房产归被告何某霞所有,被 告何某霞就该套房产补偿原告朱某飞150000元;四、共同存款710000 元,原告朱某飞分得310000元,被告何某霞分得400000元,由原告朱某 飞支付给被告何某霞400000元;五、上述第二、第三、第四项中,原、 被告相互支付的款项相折抵后,原告朱某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 次性支付被告何某霞410000元。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一、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 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本案中,何某霞患有慢性肾炎后, 朱某飞未尽到作为丈夫的扶养义务,停止支付家庭费用,亦未帮助何某 霞治疗疾病,在未对何某霞的生活作出妥善安排的情况下多次向法院起 诉要求离婚,故应依法支付何某霞20132月(分居时)起至20182月 (起诉时)止的生活费;同时,由于何某霞患有疾病,劳动能力有限, 为维护妇女权益,酌定朱某飞一次性给予何某霞100000元经济帮助,用 于未来生活以及治病需要。

 二、一方有隐匿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在分割财产时可以少
分或不分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 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 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本案中,2012 84日至2012111日,朱某飞六次从其名下账户支取现金710000 元,从取款发生的时间来看,何某霞20127月患病,20132月双方分 居,20141月原告朱某飞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在此期间原告朱某飞 短短两个多月时间内支取现金710000元,对款项的去向与用途也没有给 予合理的解释,因此,法院有理由相信朱某飞是在离婚前转移夫妻共同 财产。因此应认定支取的710000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鉴于朱某飞存在 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在分割时依法应当少分。

编写人: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朱依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