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由相信原告朱某飞是在离婚前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本院认定原 告朱某飞支取的710000元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鉴于原告朱某飞存 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在分割时依法应当少分。关于2012年10月 30日原告朱某飞存款5000元,该款有与原告朱某飞支取的款项相重合的 可能,且被告何某霞未举证证明该款仍存于该账户,故本院对该笔款项 不予认定。关于顾某宁存款100000元,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也不 予认定。5.债权债务部分,被告何某霞举出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有 50000元共同债权,因原告朱某飞否认该笔债权且涉及案外人利益,不 宜在本案中确认。被告何某霞主张因生病向家人借款,因未举证予以证 明,且涉及案外人利益,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 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 原告朱某飞与被告何某霞离婚;二、原告朱某飞支付被告何某霞2013年 2月至2018年2月期间的生活费共计60000元以及离婚时的经济补偿金 100000元,以上合计160000元;三、确认位于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春 新苑雅苑49幢3单元23××室的房产归婚生子朱某奇所有,位于芜湖经济 技术开发区万春新苑乐苑5幢1单元21××室的房产归被告何某霞所有,被 告何某霞就该套房产补偿原告朱某飞150000元;四、共同存款710000 元,原告朱某飞分得310000元,被告何某霞分得400000元,由原告朱某 飞支付给被告何某霞400000元;五、上述第二、第三、第四项中,原、 被告相互支付的款项相折抵后,原告朱某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 次性支付被告何某霞410000元。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