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2月(分居时)起至2018年2月 (起诉时)止的生活费;同时,由于何某霞患有疾病,劳动能力有限, 为维护妇女权益,酌定朱某飞一次性给予何某霞100000元经济帮助,用 于未来生活以及治病需要。
二、一方有隐匿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在分割财产时可以少 分或不分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 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 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本案中,2012 年8月4日至2012年11月1日,朱某飞六次从其名下账户支取现金710000 元,从取款发生的时间来看,何某霞2012年7月患病,2013年2月双方分 居,2014年1月原告朱某飞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在此期间原告朱某飞 短短两个多月时间内支取现金710000元,对款项的去向与用途也没有给 予合理的解释,因此,法院有理由相信朱某飞是在离婚前转移夫妻共同 财产。因此应认定支取的710000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鉴于朱某飞存在 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在分割时依法应当少分。
编写人: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朱依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