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西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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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西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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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1608天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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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西安律师
(五)其他情形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的。 三、关于对分配方案、收益分配协议及保证书效力的认定 第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应审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出的收益分配方案。 第九条 收益分配方案符合下列要求的,确认有效。 (一)分配方案的内容不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部分抵触的,抵触部分无效,其他部分有效; (二)分配方案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议定产生,符合民主议定程序; 第十条 凡当事人双方对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另有约定,但未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的“收益分配协议书”及有关“保证书”,其效力不能对抗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的分配方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审查并确认其效力;对名为借款实为分配等行为,应根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按行为的实际性质确定案由。 四、分配时间的界定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参与分配的时间界限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一般应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之日,土地租赁、发包或集体资产经营合同签订之日作为界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与分配的时间界限。 五、关于几种主体的收益分配 第十二条 与城镇职工、居民结婚、户籍仍在原村、组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女性成员,要求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收益分配权的,应予支持;其所生未成年子女,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且户口登记在该村、组,至少应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收益分配额的一半。 第十三条 已婚(或再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女性成员,婚后确属非自身原因未迁转户口、并在户籍所在地生产生活且未享受男方所在村组收益分配权的,其要求户籍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给予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收益分配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离婚、丧偶的女性成员及其所生子女仍在户籍所在地生产生活的或者虽未在户籍所在地生产生活但其未享受新居住地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的,其要求原户籍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给予收益分配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 已婚(或再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男性成员,在女方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实际生产生活,该女方家庭有女无儿、儿子没有赡养能力或女儿尽主要赡养义务的,其要求女方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给予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收益分配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婚后确属非自身原因未迁转户口、且未享受女方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的,其要求原户籍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给予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收益分配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