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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西安律师
来源: | 作者:西安律师 | 发布时间: 1608天前 | 3066 次浏览 | 分享到: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西安律师

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均为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收养的子女,办理了户籍登记并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的,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子女享有同等收益分配权;未办理户籍登记的,若其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实际生产生活,也未享受原户籍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的,应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子女享有同等收益分配权;对于被解除收养关系的养子女,其是否享有收益分配权,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大中专学生,在校就读期间要求享受与原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收益分配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毕业后回到原籍生产生活的,应享有收益分配权;毕业后未回原籍生产生活的,其在原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权,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第十八条  服现役的初级士官、义务兵,要求享有与原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收益分配权的,应予支持;若国家对其待遇及安置另有规定,其在原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权,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六、关于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的分配
第十九条  依法获得承包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的土地被征收后,经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安置的,又请求给付安置补助费的,不予支持;未统一安置的,请求给付安置补助费,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征收的,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分配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给付土地补偿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七、诉讼时效
    第二十一条  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
本意见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2006年2月1日起新受理的一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适用本意见。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意见。                       
               二OO六年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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