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注销后,股东能否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西安律师
来源:公司法权威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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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西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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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1495天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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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注销后,股东能否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西安律师
法院判决 重庆市二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因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生旺煤炭公司在公司注销前,通过其股东会决议将其对红林煤业公司及周仕兵享有的债权(借款本金)XX元、利息和诉讼费XX元及相关权利确认给股东孙红、阳中元共同所有(按出资比例分配),故孙红、阳中元的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重庆市高院认为:“生旺煤炭公司通过XX年XX月XX日的股东会决议,已经明确将公司对红林煤业公司及周仕兵享有的债权转归股东孙红、阳中元共同所有(按出资比例分配),该债权系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且涉及债权的执行案件尚在执行中,并未执行完毕,故生旺煤炭公司于其后XX年XX月XX日的股东会决议和清算报告中对公司已经分配处理完毕的债权,均未再重复提及,符合常理。市二中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裁定将孙红、阳中元变更为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当依法维持,复议申请人红林煤业公司、周仕兵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孙红重庆生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等与周仕兵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执复71号】 延伸阅读 一、公司多个股东承受被注销公司的权利义务时,有些法院认为,部分股东无权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只有全部的权利继受人一并提出申请,才准许变更申请执行人。 案例一:上海天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上海尖兵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沪执复58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原申请执行人注销后,其一名原股东能否单独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在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目的在于提高执行效率,是未经诉讼程序,直接以原诉讼结果约束没有参加诉讼的其他人,但该制度属于特殊情形下的执行力扩张。要强调《变更、追加规定》第一条确定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法院才予追加”的法定追加原则,需在法律规定的特定范围内严格适用。除该规定明确的情形外,不宜随意变更申请执行人。 本案中市政材料公司与天祥公司均为被注销天成公司股东,都是444号案中确定的债权的继受人。《变更、追加规定》第四条明确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因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依法继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法定追加原则,该条款中“权利主体”宜严格解释为债权的全部继受人。故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宜在确定该债权实际履行情况后,由两股东一并申请,或由两股东中已明确的唯一债权继受人申请。鉴于本案中并无上述情况,一中院驳回市政材料公司的申请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