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审查,对确需连续作业的,在三个工作日内出具夜间作业证明。夜间作业证明应当载明作业时间、内容、方式以及环境噪声防治措施。
施工单位取得夜间作业证明后,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在受影响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布,并按照夜间作业证明的要求进行施工。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布噪声污染防治方案、负责人及其联系方式、投诉渠道等。
第三十条 禁止高考、中考前十五日内以及高考、中考期间进行夜间施工作业。
禁止高考、中考期间在考场周围五百米区域内进行施工作业。
在此期间遇有抢修、抢险、应急作业的,应当采取有效噪声防护措施,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路、城市轨道交通等应当采用低噪声路面技术和材料。
管护单位应当加强对道路的维护和保养,保持道路及其设施完好,降低车辆通行产生的噪声。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交通干线确需穿越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减振、降噪、隔声等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十三条 已建成的城市交通干线产生的噪声对两侧噪声敏感建筑物造成污染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管、交通、资源规划、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制定交通噪声污染治理方案,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第三十四条 在用机动车辆噪声排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
在用机动车辆消声器及其他防治噪声污染的设备应当保持正常使用,禁止改装或者拆除。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声环境功能区划,划定禁鸣区域、路段和时段,设立禁鸣标志。
驾驶机动车辆不得在禁鸣区域、路段和时段鸣放喇叭。
第六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条 在工业生产过程中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从事工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布局生产设施、改进生产工艺、使用低噪声设备,采取消声、隔声、减振等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鼓励采用低噪声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
第三十七条 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固定设备的使用及污染防治情况。
第三十八条 在下列区域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噪声、振动超过标准的工厂、车间:
(一)居住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区;
(二)医院、疗养院、学校、图书馆、幼儿园、老年公寓、机关、科研单位所在的区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