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受理投诉举报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场界噪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履行建筑施工场界噪声污染防治监督责任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实施施工噪声防治方案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等噪声超标设备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夜间作业证明或者未按照夜间作业证明的要求进行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向周围单位和居民公布相关信息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申报或者未按规定申报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采用机械方式切割、加工金属、石材、木材等材料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环境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进行装饰装修作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警告后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居住区室内使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娱乐、体育锻炼等活动产生噪声,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警告后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居民住宅空调器室外机组排放的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警告后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合理使用车辆防盗报警装置,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环境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警告后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