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从事动物经营活动或者家庭饲养动物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理:
(一)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改装或者拆除消声器及其他防治噪声污染设备的;
(二)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违反禁止鸣放喇叭和限制通行规定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警告后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器材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街道、广场、公园,开展宣传庆典、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活动中,使用音响、抽打陀螺、甩响鞭等方式,产生噪声影响周边居民正常休息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拒绝、阻碍现场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五十六条 生态环境、公安、城管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
(二)未按规定处理或者不及时处理环境噪声举报和投诉的;
(三)违反保密规定,泄漏举报人、投诉人信息的;
(四)组织编制城市建设、交通等专项规划,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五)违法审批、违法处罚或者违法采取行政强制的;
(六)未按规定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以居民住宅、医疗卫生、康复疗养、文化教育、科研设计、行政办公为主的区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