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执行异议复议
25.被执行人系房地产开发企业,买受人购买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预售商品房且已办理预售备案登记,其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该商品房请求排除执行,法院应否支持?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 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是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商品房预售合同进行的备案登记,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预告登记是物权法规定的一种物权登记制度,目的是保障权利人将来能够实现物权。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备案登记不能等同于预告登记,不具有物权效力,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可以按照上述规定第二十八条或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审查。
26.被执行人提出超标的查封异议,法院应重点审查哪些内容?
答:被执行人提出超标的查封异议,法院应重点审查以下内容:1.案件执行标的数额(包括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或赔偿金、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执行实施部门发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后,相关机构出具的询价结果或评估报告。3.查封标的物的市场行情、价格波动、在确定拍卖保留价时依法可以下浮的比例、被执行人欠缴的土地出让金、税费等相关费用;4.查封标的物中是否包含轮候查封的财产。如有轮候查封财产,该财产在转为正式查封前不计入财产价值;5.查封标的物上设定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权的情况。如存在上述权利负担,计算财产价值时应扣除优先权人的债权数额。6.针对查封标的物所提起的案外人异议情况。
27.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法院如何处理?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程序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十八条规定:“畅通惩戒措施救济渠道。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名单申请纠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及时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参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依照上述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不再另立执行异议案件,直接由执行实施部门对其申请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予以纠正,并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员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决定不服,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