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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社会信用条例-西安律师
来源: | 作者:西安律师 | 发布时间: 809天前 | 3336 次浏览 | 分享到:
陕西省社会信用条例-西安律师


  协会商会类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规约和职业道德准则,建立会员信用档案,开展行业诚信创建活动,推动行业信用建设。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诚信宣传教育,普及信用知识,开展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教育。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务员管理等部门以及各类学校、培训机构应当将诚信教育和信用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和有关单位应当结合精神文明创建、选优评先、道德模范评选等活动,树立诚信典范,开展信用建设示范城市、示范县(区)、示范乡镇(街道)、示范园区、示范村(社区)、示范街区、示范企业等创建活动,推广信用建设、信用管理和信用惠民等方面的创新经验。


  鼓励、支持各类媒体加强诚信宣传和舆论监督,弘扬诚信文化,宣传和推广诚信典型、诚信事迹,曝光失信行为,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氛围。


第三章 信用信息管理与使用


  第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标准,建设、运行本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门户网站,作为信用信息共享、公示和服务的基本载体。


  省、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应当实现信用信息充分共享,加强数据治理,提高数据质量,在对外提供信用信息服务时保持数据一致。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协调,推动本级审批、服务、管理等各类政务信息平台与省、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推动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数据共享。


  第十八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由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统一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记录、存储本单位产生和获取的公共信用信息,并按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将其归集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务数据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组织归集本行政区域公共信用信息,并按照规定逐级共享至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十一条 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可以按照约定,从信用服务机构、社会组织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等征集非公共信用信息。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对其提供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社会组织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等对其在业务活动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信用信息进行记录和整合,并与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交换共享。


  鼓励信用主体向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自愿提供资质证照、知识产权、水电煤气、仓储物流、市场经营、合同履约、社会公益、财务、经营业绩等信用信息,并对信息真实性作出公开承诺,授权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相关信息进行整合、共享与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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