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条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公共信用信息提供或者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共享、公开和查询等工作职责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信用信息和公共信用信息报告的;
(四)篡改、虚构、泄露、窃取和违法买卖信用信息的;
(五)未按照规定履行异议信息处理、信用修复职责的;
(六)未按照规定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的;
(七)未按照规定建立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未履行保障信息安全职责的;
(八)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信用服务机构和其他信用信息采集、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采集、归集信用信息的;
(二)违法获取或者出售信用信息的;
(三)篡改、虚构、泄露信用信息的;
(四)提供虚假信息和信用服务产品的;
(五)未经许可或者授权查询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信息的;
(六)未按照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开展业务活动的;
(七)通过虚假宣传、承诺信用等级等方式承揽业务的;
(八)拒绝、阻碍相关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九)侵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条例所称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是指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二)本条例所称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向社会提供信用信息产品和信用管理咨询服务的机构;
(三)本条例所称信用记录,是指能够客观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行为信息;
(四)本条例所称信用档案,是指信用记录和信用评价等信用信息的集合;
(五)本条例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报告,是指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出具的,记载信用主体公共信用信息,反映信用主体基本信用状况的书面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