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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的认定与审查-西安律师
来源: | 作者:西安律师 | 发布时间: 949天前 | 1940 次浏览 | 分享到:

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四)需要证明出借款项的交付
对于出借款项交付的审查,一般应当对交付的方式、交付时间、交付地点、交付情形等进行综合认定。如果是借贷金额较小的,出借人主张现金交付的,结合借条等证据可以认定已完成实际交付。对于出借人主张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出借较大金额款项的,则应通过对出借人的经济实力审查、出借人银行流水明细分析、借条出具时间、有无相关证人证言等情形进行全面审查,进而认定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到借款人手中。
借贷款项的实际交付是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最后一步,若只有借款凭证而没有完成实际交付,则无法认定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司法实践中也发生过仅凭借条等债权凭证就起诉并胜诉的案件,这种案件往往需要法官对案件事实及案件细节进行深挖,探寻案件的真相,不能仅凭一纸借条就草草结案。
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十五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做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二、民间借贷审查中证据规则的运用
(一)对于出借人仅依据转账凭证提起的民间借贷案件,是否存在借贷合意应遵循以下举证顺序:首先,由出借人提交转账凭证,证明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给借款人;其次,若借款人提出抗辩,则由借款人对抗辩事由提供相应的证据;最后,出借人进一步证明存在借贷合意。
(二)对于出借人仅凭“借条”等债权凭证提起的民间借贷案件,出借人是否完成款项的交付应遵循以下举证规则。首先,核实出借人的资金能力,结合借条出具的时间查看出借人银行账户、支付宝账户等在借条载明的时间内是否有出借款项的流出;其次,结合交易习惯、交易方式等来认定款项是否已到达借款人账户,从而认定出借人完成了实际出借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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