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在笔者参与办理的多起民间借贷案件中,出现了一方当事人主张出借的款项是借款,双方应当是民间借贷关系,一方当事人主张出借的款项是股金或者合伙资金,双方应当是合伙关系的情形。对于如何区分应从以下几方面来综合分析:首先,判断当事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借贷的合意还是合伙的合意,合伙关系一般会共同出资、有共同的经营项目、有参与合伙经营的行为,且双方会签订合伙协议,有就合伙关系成立的沟通协商;其次,审查支付款项的性质,如果是民间借贷,支付的款项在到达一方当事人即完成了支付行为,后续借款人对出借款项的支配多发生在自己、亲朋好友之间,或者是为了偿还贷款、进行消费等行为。如果是合伙关系,在支付的款项到达一方当事人后,该款项往往会流入特定的账户,比如合伙经营账户、固定投资的股票债权账户、特定的第三人等;最后,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如果当事人持有书面的合伙协议、投资协议、投资转账等证据,在综合审查合伙金额与支付款项金额是否一致、时间是否吻合等情况后,则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合伙关系。但有些情形应认定为民间借贷:一是当事人之间签订合伙协议是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这种情形下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是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合伙关系,应认定为民间借贷。二是当事人之间虽然签订了合伙协议,但合伙协议中约定出资人不参与实际经营,只分红而不承担亏损风险,这种情形属于用合伙的形式掩盖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如果当事人持有借条、转账证明等证据,出借人并未参与实际经营,也不享受分红等利益分配,则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民间借贷中的虚假诉讼行为是指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采取虚构借贷关系、捏造借贷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对于这类案件首先要核查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或人员混同的情形,可以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其次,审查出借款项的流出是否存在出借人-借款人-出借人,如果存在这种情形,也可以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最后,加强出借人的举证责任,出借人要对出借资金的来源、出借时间地点、出借前的沟通等情形举证,对于存在合理怀疑的证据要求出借人进一步举证,通过上述方法来验证借贷事实是否存在、是否合理、前后是否有逻辑矛盾,能否构建起唯一的证据链,进而来认定是否存在虚假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