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榜首至第三种定见均以为本案应受“上诉不加刑准则”的约束,仅仅处理方式不同。榜首种处理定见,其缺陷显而易见,本案并不归于现实不清或依据不足,而是现实清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过错,因此,假如依据刑事诉讼法榜首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则,以现实不清或许依据不足裁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有违法律。并且在现已肯定本案应受“上诉不加刑准则”约束的状况下,将案子发回重审,本身就违反了“上诉不加刑准则”。由于《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榜首款第(五)项明确规则,对现实清楚、依据充沛,但判处的惩罚畸轻,适用“上诉不加刑准则”的案子,不得以现实不清或许依据不足发回一审法院从头审理。第二种定见将会形成罪刑不相适应的状况,由于依据刑法榜首百一十八条的规则,损坏电力设备罪,没有形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此,假如对被告人王某以损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明显不符合此条规则。第三种定见是在严厉遵循“上诉不加刑准则”的基础上作出的,但本案不受该准则约束,理由已在前作了详细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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