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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偿安置方案是否具有可诉性-律师咨询免费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发布时间: 1324天前 | 2153 次浏览 | 分享到:
补偿安置方案是否具有可诉性-律师咨询免费

  (四)法律规定了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裁决前置程序,并没有不可诉的明确规定。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争议,主要针对的是补偿标准争议,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对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应当先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国法[2011]35号)规定,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要求裁决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根据上述规定,被征收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的,可以向批准征收安置补偿方案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而法律并没有规定对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因此,对复议决定不服的,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既然对一个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能够提起诉讼,那么该行政行为本身也应是可诉的,具体到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只是规定了裁决前置程序,并非不可诉。

  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不具有可诉性

  (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具有过程性、阶段性特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是伴随着房屋征收产生的,一般来说,政府对国有土地上房屋下发征收决定时,同时以附件形式下发安置补偿方案,其目的是号召房屋被征收人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政府必须依据征收补偿方案对被征收房屋作出补偿决定,方可实施征收行为。因此,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只是行政机关作出补偿决定行政行为的依据和条件,具有过程性、阶段性特点,可以理解为行政诉讼法解释中的“过程性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不具有直接执行力。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集体土地的征收程序不同,如果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政府无法仅仅依据安置补偿方案决定对被征收房屋的补偿价值,必须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作出补偿决定。后续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执行标的也是补偿决定,而不是安置补偿方案,因此征收安置补偿方案不具有直接执行力,不直接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因此不具有可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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