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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偿安置方案是否具有可诉性-律师咨询免费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发布时间: 1324天前 | 2151 次浏览 | 分享到:
补偿安置方案是否具有可诉性-律师咨询免费

  (三)安置补偿的价值保护取向决定了安置补偿方案对补偿决定的影响有限。集体土地征收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不同的是,集体土地征收主要是针对土地的征收,土地上的房屋等其他物品都是附属物,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商品。农民获得集体土地使用权,系基于其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身份无偿原始取得,集体土地安置补偿方案着眼于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保障,因此其补偿标准带有普遍性、统一性的特点。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主要针对的是房屋的征收,土地价值也被涵盖在房屋价值里面,征收补偿主要是着眼于对被征收人房屋本身财产价值的公平补偿。虽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了被征收人房屋产权调换的选择权,其立法目的是保障公民居住权。条例同时还规定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从侧面说明了仍是对房屋财产价值的补偿。价值保护取向决定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要以房屋的实际价值评估为基础。征收补偿决定中,安置补偿方案只是作出补偿决定的依据之一,对补偿决定的影响十分有限,实质上影响当事人权益的是房屋评估价值,所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用大量篇幅对评估程序做出规定。审判实践中,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提起诉讼的,也主要因为对房屋的评估价值不满。因此,从补偿决定合法性审查角度来看,赋予安置补偿方案可诉性的意义不大。

  三、城中村改造等协议拆迁中的补偿安置方案不具有可诉性

  这里的协议拆迁中的补偿安置方案,是指政府机关未经法定征收程序,对城中村改造、棚户区改造、合村并城等项目制定的安置补偿方案。实际上这类协议拆迁在政府拆迁工作中占很大比例。笔者认为,这种补偿安置方案不具有可诉性,理由如下:

  (一)补偿安置方案具有从属性,无法单独成为行政行为。行政行为,一般是指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作出的能够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行政行为具有从属法律性、单方意志性、效力先定性、强制性等特征。补偿安置方案是解决土地或房屋被依法征收后的补偿问题,其性质决定了其不能脱离征收决定而独立产生行政法律效果,因此不属于行政行为。在整个协议拆迁过程中,政府并没有作出征收决定,因此其制定的补偿安置方案不具备行政行为的特征,不具有可诉性。

  (二)协议拆迁中的补偿安置方案属政府要约,没有法律上的强制力。在未经法定征收程序的情况下,政府制定的补偿安置方案,是为了号召被征迁人与政府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实现房产转移和推动城中村改造工作的目的。这种补偿安置方案性质上只能属政府向被征迁人发出的要约,并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强制力。政府不能依补偿安置方案强迫村民出让房产,村民也不能强求政府购买房产。是否与政府签订协议,完全是被征迁人的自由意志。一个没有国家强制力做保障的行为,不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因此不具有可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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