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注销后,股东能否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西安律师
来源:公司法权威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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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西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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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1494天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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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注销后,股东能否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西安律师
公司注销后,股东能否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 裁判要旨 有限公司注销前,对外享有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的债权;有限公司注销后,该债权尚未终结执行的,作为承受公司权利义务的原股东,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 案情简介 一、重庆市二中院判决被告红林煤业公司和周仕兵向原告生旺煤炭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判决生效后,红林煤业公司和周仕兵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生旺煤炭公司向重庆市二中院申请执行。 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生旺煤炭公司办理注销登记。生旺煤炭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清偿公司债务后剩余财产中对红林煤业公司及周仕兵享有的债权归股东孙红、阳中元共同所有(按出资比例分配)。” 三、生旺煤炭公司股东孙红、阳中元向重庆市二中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二中院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变更孙红、阳中元为该案申请执行人。 四、红林煤业公司及周仕兵不服,向重庆市高院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二中院的裁定,驳回孙红、阳中元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重庆市高院裁定驳回红林煤业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执行裁定。 裁判要点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尚未结束时公司注销,原股东能否以自己名义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四条规定:“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终止,因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终止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重庆市二中院和重庆市高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生旺煤炭公司在公司注销前,通过其股东会决议将其对红林煤业公司及周仕兵享有的债权确认给股东孙红、阳中元共同所有(按出资比例分配),该债权系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且涉及债权的执行案件尚在执行中,并未执行完毕,故孙红、阳中元的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 实务经验总结 一、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终止后,继受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需要满足三个条件。《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四条规定:“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终止,因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终止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承受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需要满足三个条件:第一,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终止前存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其债权;第二,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终止;第三,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主体应当属于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