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在第五百三十九条关于合同保全部分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者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行为。该规定中“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者高价”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标准把握的问题。人民法院一般应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认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司法解释以量化的方式对“不合理”的文义作出了具体界定,为司法裁判提供了操作指引。
体系解释
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的地位,依照其编、章、节、条、款、项的前后关联位置,或法律、司法解释相关规定,阐明其规范意旨的解释方法,称之为体系解释。
如混合担保人之间是否享有追偿权问题。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仅规定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能否互相追偿则未作规定。其后,《担保法司法解释》(2000年)第38条明确支持混合担保人之间的相互追偿权。故学界肯定说认为,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未规定系法律漏洞,应当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否定说则认为,物权法颁布时间迟于《担保法司法解释》,其未规定追偿权,实质就是对《担保法司法解释》的否定,不应当再承认混合担保人享有相互追偿的权利。全国人大法工委在《物权法释义》一书中认为,混合担保人之间不能相互追偿,主要理由是各担保人没有共同担保意图下,相互追偿缺乏法理依据;担保人相互追偿后仍要向终局责任人求偿,程序上耗时耗力;允许担保人相互追偿,其份额计算将非常复杂,可操作性不强。至《第九次民商事会议纪要》第五十六条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的除外。民法典中对混合担保人之间是否有追偿权仍未明确规定。随后,《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2020年)第十三条明确,仅有该条规定的两款情形,混合担保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其他情形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对于担保人是否有追偿权问题,需放在动态的立法、司法解释体系背景下予以理解。
限缩解释
又称缩小解释,因为法律条文的文义过于宽泛,不符合立法本意,故限缩法律条文文义,使其局限于其核心,以正确阐释法律意义内容的解释方法。限缩解释实质是将文义局限于其核心部分。法官在运用限缩时需要综合考虑法律目的,使整个法律秩序得以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