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将自用停车场或者停车位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共享停车。
单位、个人可以依托停车信息管理服务系统实现停车位有偿使用、错时共享。
第四十三条 因法定节假日、大型活动等原因,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服务需求时,公共建筑的专用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向社会提供临时停车服务。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停车场改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不得减少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数量,不得擅自变更停车场交通组织。
第四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及公共建筑配建停车场中设置的公共停车位,不得改变公共使用性质和用途。
第四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单位或者专用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牌,标明停车场名称、车位数量、开放时间、监督电话,属于经营性质的,应按照相关要求明示收费标准;
(二)制定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防汛等管理制度;
(三)配置智能化停车管理系统和完备的照明、消防、监控等设施,并确保正常使用;
(四)维护车辆停放和行驶秩序,规范设置停车标志、标线,并保持标志、标线清晰、完整;
(五)禁止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车辆入场停放;
(六)保持停车场环境卫生整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服务的专用停车场和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的管理员应当经过岗前培训,统一着装、佩戴工作牌、仪容整洁、文明服务,按照规定收费,并出具合法的票据。
第四十八条 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消防救援机构的指导下划设消防通道禁停区域,设置消防通道标志标识。
对违法占用消防通道停车的,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予以劝阻或者制止;对不听劝阻或者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消防救援机构报告。
第四十九条 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经营单位负责维护其经营范围内的停车设施,保持道路停车设施完好,方便使用。
停车场出入口因行车对人行道造成损坏的,按照谁经营、谁养护的原则,由经营单位及时进行维护。
第五章 机动车停车行为管理
第五十条 停车人应当依法停车、规范停车,自觉维护良好的停车秩序。
第五十一条 停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指挥,停车入位;
(二)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三)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四)不得违法停放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机动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