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不得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
(六)不得在盲道、公交站点及设置有禁止停车标志、标线的路段停放;
(七)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以外的车辆不得占用无障碍专用停车泊位;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十二条 停车人在使用道路路内停车泊位时应当遵守停车时段要求,不得拆卸、遮挡号牌,不得逆向停车,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禁止在人行道上没有设置停车泊位的区域停车。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在非禁止停车的路段临时停放车辆时,应当紧靠道路右侧,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且驾驶人不得离开车辆,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
第五十四条 接送幼儿园、小学、中学学生的机动车,应当在学生上下学时段,按照划定的区域在道路右侧单排停靠,即停即走,不得影响其他车辆通行。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进入停车场,遇有停车位已满无法进入时,不得占道等候。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开放内部循环,引导车辆进出,并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好出入口道路停车秩序管理。
第五十六条 停车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用,对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或者逃避缴纳停车费用的,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可以依法向其追缴。
第五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废弃的机动车在道路路内停车泊位停放。
机动车所有人将废弃的机动车在道路路内停车泊位长期停放、不自行清理的,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的经营单位有权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民住宅区、大中型建筑等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划要求配建、增建停车场的,经资源规划主管部门认定,由城市管理部门对其依法查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擅自设置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在道路路内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影响道路路内停车泊位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共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服务的专用停车场的经营单位未进行停车场备案的,由停车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共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服务的专用停车场的经营单位,未将停车信息纳入本市停车信息管理服务系统的,由停车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