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六、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法规规定该地方性法规废止的以外,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十七、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拟订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十八、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十九、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并与国家和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市司法行政机关和负责组织法规实施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陕西省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法律、行政法规、陕西省地方性法规的重要修改,及时对法规进行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和建议。
“修改或者废止法规的意见和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研究论证,确需修改或者废止法规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规定程序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二十一、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二十二、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附有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二十三、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要求市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行政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立法能力建设,推进立法人才队伍的专业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