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2021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报请批准与公布
第六章 修改、废止和解释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八章 适用与监督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西安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陕西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三)适应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需要,实事求是,突出地方特色;
(四)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地方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六)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陕西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应当制定法律的事项外,国家、陕西省尚未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法律对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二)涉及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的;
(三)本市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与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十名以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