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表示,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表示,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表示。
第五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要求市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行政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立法专家顾问制度、基层立法联系点制度,健全立法工作与社会公众的沟通机制。
第六十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备案。对重要问题的答复,应当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立法能力建设,推进立法人才队伍的专业化。
第六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西安市地方性法规的汇编、出版和译本的审定。
西安市地方性法规的释义,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编写和审定。
第八章 适用与监督
第六十三条 西安市地方性法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适用。
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应当对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报告地方性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
第六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或者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满一年,主要负责组织实施的单位应当将法规实施情况书面报告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可以组织对有关法规或者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