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时,应当提交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法规,在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前,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撤回。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经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公告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日期和施行日期。
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陕西人大网、西安日报、西安人大网上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条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的二十日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公布法规的公告、法规文本等有关资料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章 修改、废止和解释
第四十一条 已公布施行的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或者废止,依照本条例有关立法程序的规定进行。
第四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法规规定该地方性法规废止的以外,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三条 西安市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拟订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七条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的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五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并与国家和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