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一条 市司法行政机关和负责组织法规实施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陕西省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法律、行政法规、陕西省地方性法规的重要修改,及时对法规进行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和建议。
修改或者废止法规的意见和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研究论证,确需修改或者废止法规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规定程序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第五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有关单位不能按时完成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起草任务,应当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并说明原因,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五十三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对部门间争议较大的重要立法事项,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调;协调确有难度的,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评估。
第五十四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附有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对部门间争议较大的重要立法事项进行第三方评估的,还应当提供评估报告。
第五十五条 交付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六条 法规草案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审议或者审查法规草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的类别名称可以称条例、规定、办法等。
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日期。经过修改的地方性法规,还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