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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条例(2021修正)-西安律师
来源: | 作者:西安律师 | 发布时间: 1240天前 | 2255 次浏览 | 分享到:
西安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条例(2021修正)-西安律师

  第七条 经营者享有下列价格权利:

  (一)在规定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范围内,制定、调整属于经营者定价的商品价格、服务价格;

  (二)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获得有关法律、法规和价格信息的服务和帮助;

  (三)对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的检查和处罚进行申辩;

  (四)检举、控告侵犯合法价格权益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价格义务:

  (一)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必须陈列样品或者公布质量标准,明码标价,保证质量与价格相符;

  (二)接受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所必需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三)服从政府依法对市场价格采取的调控措施;

  (四)听取消费者和有关社会组织的批评和意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禁止下列价格欺诈行为:

  (一)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二)商品或者服务项目的标价签、价目表中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等内容与实际出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并以此为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购买的;

  (三)虚构原价、降价原因,谎称降价、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厂价直销、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

  (四)采取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短尺少秤、混充规格等级、偷工减料、掺杂使假、虚假用工用料等手段,使商品和服务的数量、质量与价格不符的;

  (五)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

  (六)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价格垄断协议或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使用价格手段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

  (七)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违法囤积商品,或者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八)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的;

  (九)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第十条 禁止下列牟取暴利行为:

  (一)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的;

  (二)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差价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的;

  (三)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利润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的。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运用新技术,降低成本所实现的利润率除外。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以及一定时期内群众反应强烈,属于经营者定价的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进行测定和规定,并定期公布。价格测定和规定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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