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指使承包方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三)擅自修改施工图设计文件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未根据工程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向建设单位提供未经签字、盖章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
第三十九条 施工图文件审查机构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或者出具虚假审查结论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执行。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应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依据本条例对单位作出30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建筑的勘察、设计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