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向体育行政部门申诉;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消费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文明礼貌,遵守社会公德;
(二)遵守体育经营场所的管理、安全规定,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
(三)爱护体育经营场所的设施、设备、器材;
(四)保持体育经营场所的环境卫生。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所在区县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对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宜未作真实说明、未设置明确警示标志的,或者未按要求配备合格体育技术人员、应急救护人员和救护设施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单位作出1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作出2000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体育活动的经营者违反市场监管、税务、公安、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