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意:法院不受上诉不加刑约束情形
一、根本案情
2003年4月3日清晨3时许,王某伙同他人分骑两辆摩托车窜至某村排涝站处,用携带的作案工具将某电力公司架设在该处的价值5335元的绝缘铜芯进户线120米窃走。联防队员巡逻至该村村口附近时,发现有两名男人分乘两辆装有物品的摩托车朝他们驶来,于是,翻开手电示意停车检查,但摩托车反而加速冲过来,其间一人被联防队员从摩托车上拉下来。该人被拉下后向农田里窜逃,另一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后联防大队在村口等处设置关卡进行围堵。当日清晨6时许,联防队员发现路旁边有一浑身是泥、神色紧张且体貌特征很像清晨追捕的人,即将他带到派出所。8时30分许,派出所接到该村电缆被盗的报案后,当即进行勘查。9时许,公安人员开端对被暂时拘押的该人进行盘查,其即供认了名字(王某)及伙同他人偷盗电缆线的犯罪现实。
二、判定状况
一审法院以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偷盗罪,并以偷盗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一审判定后,检察院提起抗诉,理由为:王某的罪过没有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而被公安机关盘查、教育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现实,应确定为具有自首情节。一审法院未予确定,属确定现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妥,应予改判。二审法院经检查后一起以为,王某被抓不仅仅形迹可疑,而是有重大嫌疑,他的供述应确定为坦白罪过,而非自首。检察机关就此提出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可是,本案却引出了另一个问题:王某伙同他人一起盗割农村排灌站正在使用的架空进户线的行为,归于刑法上的“想象竞合犯”,触犯了偷盗罪和损坏电力设备罪两个罪名,应择一重罪定罪量刑。王某偷盗数额为5000余元,若以偷盗罪确定,属数额较大,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许管制,并处或许单处罚金;若以损坏电力设备罪确定,因本案没有形成严重后果,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较两种罪名,明显后者量刑比前者重,故对王某应定损坏电力设备罪,原判定性有误。
二审法院对如何处理此问题,产生了不同定见:榜首种定见以为,本案系检察院为被告人的利益而抗诉,而二审经检查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但假如二审改动定性,则会加剧对被告人处罚,故本案应以现实不清或许依据不足裁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第二种定见以为,鉴于本案系检察院为被告人的利益而抗诉,适用“上诉不加刑准则”,故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对原判确定现实清楚、依据充沛,仅仅确定的罪名不妥的,在不加剧原判惩罚的状况下,能够改动罪名”之规则,以损坏电力设备罪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