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庄规划暂未批准的,在审批宅基地用地时,县级自然资源部门要统筹考虑宅基地用地规模和布局,与未来规划做好衔接。
暂时没有条件编制村庄规划的,应在县、乡级国土空间规划中明确村庄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规则和建设管控要求,作为实施国土空间用途管制、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依据。
第十六条 村庄规划编制要坚持因地制宜、突出地域特色、注重文化传承,加强各类建设的风貌规划和引导,彰显村庄特色风貌。村庄规划要合理确定宅基地规模、划定宅基地建设范围,明确管控要求。
第十七条 村民在村庄规划区内选址建设住宅的,应依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尚未编制村庄规划的,可按照用途管制规则和建设管控要求,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注明建设管控要求和约束条件,规范村民住宅建设行为。
村民住宅建设规划许可证,可依法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发放。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涉及集体土地使用权调整的,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农村村民委员会或集体经济组织做好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使用权调整工作。村民委员会或集体经济组织协调调整不成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积极帮助协调解决,将村民依规选址建房落到实处。
市、县人民政府应结合地方实际,制定村庄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使用权调整实施意见,规范和指导集体土地使用权调整,保障村庄规划顺利实施。
第四章 耕地占补平衡管理
第十九条 落实耕地占补平衡是县级人民政府的主体责任。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占用耕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通过县级储备补充耕地指标、实施土地整治补充耕地等多途径统一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农用地转用报批前,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在国家耕地占补平衡动态监管系统中挂钩,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在农用地转用批复备案时核销补充耕地指标。
第二十条 县级储备补充耕地指标不足的,可由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本市域内调剂落实。市域内仍无法调剂落实的,可申请省级统筹。
第二十一条 农村村民原有宅基地通过建新拆旧复耕的,可按照新增耕地核定办法核定,在部耕地占补平衡动态监管系统备案后,用于耕地占补平衡。
第五章 严格宅基地用地审批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村宅基地用地审批,要严格落实用途管制规则和建设管控要求。各地要引导村民依规划选址建设,在规划区外,原则上不得新增宅基地用地。
第二十三条 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应合理利用和节约集约用地,要充分利用老宅基地等存量集体建设用地、空闲地和非耕地,鼓励占用荒山、荒坡等未利用地,不占或少占耕地,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禁止在洪涝灾害、地质灾害危险区内新建农村村民住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