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各级有关部门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宅基地用地选址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用途管制要求的,不符合“一户一宅”或我省规定的用地标准的,将原有住宅出卖、出租或赠与他人后再申请宅基地的,申请另址新建住宅不签订旧宅基地退出协议的,一律不得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得批准宅基地用地。
对历史形成的宅基地面积超标和“一户多宅”等问题,要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分类进行认定和处置。
对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在充分征求农民意愿的基础上,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多种措施,保障户有所居。要注意“户”的认定和分户的合理性,做好与户籍管理的衔接,不得以分户登记和宅基地审批设立互为前置的申请条件。
第二十五条 各地要认真落实《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农村乱占耕地建房“八不准”的通知》(自然资发〔2020〕127号)要求,以“零容忍”的态度,依法严肃处理新增违法违规乱占耕地建房行为。各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在党委政府领导下,加强宅基地使用、住宅建设的全程监督管理,对新增农村乱占耕地建房行为做到“早发现、早制止、严查处”,坚决守住耕地保护红线。
第二十六条 按照“市县主导、乡镇主责、村级主体”的农村宅基地管理机制,市、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部门,在同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依据村民住宅建设管理部门职能职责分工,协同配合,共同指导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做好村民住宅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十七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制作并公布办事指南,指导村民按规定申报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宅基地用地审批手续,严格落实国家和省有关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宅基地用地审批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规范村民建房行为。
全面落实宅基地申请审查、批准后丈量批放、住宅建成后核查“三到场”要求,加强对宅基地申请、审批、使用的全程监管,严格执行宅基地标准,防止农户建房多占、超占、乱占宅基地。
第二十八条 根据年度计划指标和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实际,市、县要按“定量定位”方式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经批准后由乡镇政府按户逐宗批准宅基地。对批准的宅基地和房屋,按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二十九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建立健全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转、违法用地查处等管理制度,完善宅基地用地标准,指导宅基地合理布局、闲置宅基地和闲置农房充分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