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意义
本案系执行中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典型案例。实践中,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股东的单一性容易造成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人格混同,公司债权人很难举证证明这一点。在有限责任的庇护下,即使公司财产有名无实,一人股东也可以不受公司债权人的追究。因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时,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股东有责任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如股东不能证明,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7、执行程序中不能直接执行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遗产管理人的自有财产
基本案情
胡某某与寇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阳法院)判决寇某某给付胡某某租赁费71万元及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寇某某因病死亡,济阳法院立案执行时将寇某某之父(以下简称寇父)、之妻王某某、之子(以下简称寇某子)、之女(以下简称寇某女)列为被执行人,并查封寇某某与王某某共有的房产、寇某某名下的股权、王某某名下的房产。寇父、寇某子、寇某女、王某某向济阳法院提出异议,认为济阳法院未查明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情况即查封异议人的财产,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请求终止对异议人的执行并依法解除查封。
审理结果
济阳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异议人不服,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南中院)申请复议。济南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死亡后能否列其继承人为被执行人,执行程序中能否直接执行继承人名下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寇某某在判决生效后死亡,其继承人尚未继承遗产,该遗产应由遗产管理人负责管理。寇某某的继承人未推选遗产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其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济阳法院立案执行时将寇某某的继承人列为被执行人,符合相关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规定,遗产管理人虽然可以成为被执行人,但其并非责任承担主体,其主要职责为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和分割遗产,因此不能直接执行遗产管理人的自有财产清偿债务。对于遗产管理人王某某名下的房产,在无证据证明上述财产为寇某某遗产的情况下,对其进行查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济南中院复议审查认为,异议人的异议部分成立,裁定撤销异议裁定,撤销对王某某名下房产的查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