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冻结被执行人持有的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向股权所在市场主体送达冻结法律文书构成有效冻结
基本案情
济南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青岛分行与被执行人三联集团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向齐鲁银行送达了查封股权的相关法律文书,首先查封了三联集团持有的齐鲁银行4000万股权,但未向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冻结股权的法律文书。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淄博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齐商银行张店支行与被执行人三联集团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轮候查封了三联集团持有的齐鲁银行4000万股权及股息,并向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协助公示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股权冻结信息予以公示,该公示系涉案股权的首次冻结公示。后淄博中院向齐鲁银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其中1000万股份的股息、红利1102万元扣划至淄博中院。中国银行山青岛分行向淄博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相关协助执行通知书,返还扣划的股息、红利。
审理结果
淄博中院认为,淄博中院系首先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协助公示通知书的执行法院,故淄博中院的冻结为生效冻结。而中国银行青岛分行有关案件虽先向股权所在市场主体即齐鲁银行送达有关冻结的法律文件,但始终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依法不得对抗淄博中院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冻结行为。淄博中院遂裁定驳回了中国银行青岛分行的异议请求。中国银行青岛分行不服,向山东高院申请复议。
山东高院认为,目前关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登记尚没有统一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是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登记机关。齐鲁银行作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冻结其股东的股权不以向市场监督管理机关送达协助公示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为生效要件。且股份有限公司非发起人股东名称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定登记事项,三联集团不是齐鲁银行的发起人股东,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客观上无法协助办理涉案股权的冻结事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规定,济南中院冻结三联集团持有的齐鲁银行涉案股权,并向齐鲁银行送达冻结股权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即为合法有效的冻结。山东高院复议裁定撤销淄博中院异议裁定及扣划股息、红利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关于冻结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时如何确定协助义务人的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家工商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第11条规定,对于冻结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应向股权所在市场主体,还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相关协助文书,存在不同认识,执行实践中引发争议。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公司登记事项的规定,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及变更,并非必须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事项。对于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权登记,国务院尚未出台统一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因此,冻结被执行人持有的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权,应以被执行人股权所在市场主体为协助义务人,人民法院向股权所在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构成有效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