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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高院发布:执行异议、执行复议典型案例
来源: | 作者:西安律师 | 发布时间: 1353天前 | 3823 次浏览 | 分享到:
山东高院发布:执行异议、执行复议典型案例


3、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工资账户的银行存款不能产生扣留、提取收入的法律效果


基本案情

金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乡法院)在执行卢某升与李某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4月1日作出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李某运在建行金乡开发区分理处发放工资账户中的存款,并于同日向建行金乡开发区分理处送达了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宁中院)在执行李某成与李某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李某运在金乡县地方税务局的全部收入,并向金乡县地方税务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2018年7月13日,济宁中院将金乡县地方税务局缴纳的执行款发放给李某成。卢某升向济宁中院提出异议,认为金乡法院冻结李某运工资在先,济宁中院冻结李某运工资在后,请求济宁中院解除对李某运工资款的冻结,待卢某升案执行完毕后,方可执行李某运的工资。

审理结果

济宁中院经审查驳回异议人卢某升的异议请求,卢某升向山东高院申请复议。山东高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9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因此,扣留、提取收入与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属于针对不同的财产类型采取的不同执行措施,仅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工资账户的银行存款,并不能产生扣留、提取收入的法律效果。本案中,济宁中院是对被执行人李某运的工资收入采取的执行措施,而金乡法院是对被执行人李某运工资账户的银行存款采取的执行措施,该措施并不必然产生扣留、提取李某运收入的法律效果。因此,济宁中院不存在对同一标的进行轮候查封的情形,依法扣留、提取李某运在金乡县地方税务局的收入并无不当。卢某升请求济宁中院解除对李某运工资收入的冻结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山东高院裁定驳回卢某升的复议申请。

典型意义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对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存款和收入分别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与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属于针对不同的财产类型采取的不同执行措施,仅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工资账户的银行存款,并不能产生扣留、提取收入的法律效果。执行法院在采取扣留、提取收入的执行措施时,需要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开立的工资账户内的存款,可在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同时,对被执行人工资账户内的存款采取冻结、划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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