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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高院发布:执行异议、执行复议典型案例
来源: | 作者:西安律师 | 发布时间: 1353天前 | 3825 次浏览 | 分享到:
山东高院发布:执行异议、执行复议典型案例


5、私募基金账户内资金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或投资人本身的债务不得强制执行


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申某菡与被执行人青岛圆融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岛市南区法院)在保全及执行阶段冻结了青岛圆融公司在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南支行开立的私募基金账户。青岛圆融公司向法院提出异议称,该账户项下的款项系私募基金财产,并非属于青岛圆融公司所有,冻结该账户侵犯了其他绝大多数投资人的合法权益,请求青岛市南区法院依法解除对账户的冻结。

审理结果

青岛市南区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规定,基金份额、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收益、基金财产等均系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投资人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依法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本案中,青岛圆融公司作为青岛圆融国鹏盛世1号契约型私募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在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二路支行开立账户,该账户是“青岛圆融国鹏盛世1号契约型私募基金”的募集账户,该账户内的资金独立于基金管理人青岛圆融公司的自有财产,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该基金账户,故青岛市南区法院裁定解除了对涉案私募基金账户的冻结。申某菡不服,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其复议申请。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关于私募基金账户内资金能否执行的典型案例。近年来私募基金在国内发展迅速,但对于如何区别和认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公司账户和私募基金募集账户,投资人和基金管理人往往存在较大争议。本案在执行异议、复议程序中认定了双方争议的私募基金账户下的资金独立于基金管理人的自有财产,依法解除了对该基金账户的冻结,保护了私募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同类案件具有一定的实践指导意义。


6、公司股东与一人公司财产混同的,法定条件下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


基本案情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威海开发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艾缇尔公司与被执行人柯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艾缇尔公司向法院申请追加吴某文为被执行人。柯田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14日,现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吴某文。

审理结果

威海开发区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柯田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作为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吴某文亦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申请追加吴某文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威海开发区法院裁定追加吴某文为本案被执行人,对本案中柯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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